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科技金融支持智能制造发展实施细则(沪临地管委计〔2016〕53号)
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科技金融支持智能制造发展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临地管委计〔2016〕53号
各相关单位:
《临港地区科技金融支持智能制造发展实施细则》已经2016年11月23日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按照执行。
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
2016年12月5日
临港地区科技金融支持智能制造发展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采取多种方式拓展融资渠道,通过科技金融服务支持智能制造企业创新发展,根据《关于促进金融服务创新支持上海科技创新中心建设的实施意见》及《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参照上海市及浦东新区相关科技金融政策,结合临港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资金来源)
科技金融支持资金在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中安排,专项用于融资担保扶持、融资租赁扶持以及上市挂牌扶持。
第三条(使用原则)
科技金融支持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上海市、浦东新区以及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产业发展的政策导向,符合财政预算管理的有关规定,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公正的管理,确保资金使用的安全和高效,原则上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本细则支持的智能制造企业注册地、经营地、财政户管地均在临港地区;
(二)项目在临港地区实施;
(三)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简称“临港管委会”)确定的其它必要条件。
第四条(使用范围)
对为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担保并符合扶持申请条件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给予扶持;
对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生产经营、科技研发等设备器材并符合扶持申请条件的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给予扶持;
对在国内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发行上市,以及进入新三板和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成功挂牌,符合扶持申请条件的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给予扶持。
第五条 (申请主体资格条件)
(一)融资性担保机构
申请担保费用扶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在沪依法设立二年以上,取得融资性担保公司经营许可证,有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和内部组织结构,财务管理制度健全,近二年内无不良信用记录;
2、已按规定提取和管理使用风险准备金;
3、注册资本2亿元以上或当年新增的担保业务额达到净资产3倍以上,且代偿率低于3%;
4、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平均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5、2016年1月1日后,为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担保,且所担保的企业及贷款用途符合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产业发展方向和产业发展规划。
(二)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
申请融资租赁扶持的智能制造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在临港地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符合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产业发展方向和产业发展规划的智能制造企业;
2、申报资金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记录;
3、2016年1月1日后,智能制造企业作为承租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生产经营、科技研发等设备器材,且正常还款付息的;
4、租赁的设备仪器等符合智能制造企业主营业务范围。
在我国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发行上市,申请上市挂牌扶持的智能制造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在临港地区、符合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产业发展方向和产业发展规划的智能制造企业;
2、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记录;
3、企业与有资质的证券公司或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签订辅导协议、保荐协议和承销协议;
4、2016年1月1日后,已经中国证监会审核并在我国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发行上市。
在我国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申请上市挂牌扶持的智能制造企业,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在临港地区、符合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产业发展方向和产业发展规划的智能制造企业;
2、在经营活动中没有因违法经营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记录;
3、2016年1月1日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以及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3〕38号)要求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
对在我国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发行上市以及在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申报上市挂牌扶持的其他临港地区企业,申报条件参照《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促进科技金融服务和企业融资资助办法(试行)》(沪张江高新管委[2014]20号)和《浦东新区关于促进中小企业上市挂牌的若干意见》(浦府[2016]9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支持方式及标准)
1、担保费用扶持。对为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的融资性担保机构,按年度新增担保额的1.5%给予扶持。担保业务已获国家、市级及区级同类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科技金融支持资金不再支持。
2、融资租赁扶持。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生产经营、科技研发等设备器材,对承租企业按租赁标的物总额的5%一次性给予扶持,单家企业扶持额不超过500万元(已享受技改资金补助的不再享受)。对融资租赁业务已获国家、市级及区级同类财政资金支持的项目,科技金融支持资金不再支持。
3、上市挂牌扶持。对于在我国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发行上市,以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在符合《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3〕38号)要求和中国证监会相关规定的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的临港地区企业,按照市、区标准给予扶持。智能制造领域的上市挂牌企业,在市、区扶持标准基础上另给予50万元扶持。
第七条(预算与指南管理)
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办公室(简称专项办)根据《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需求预算,制定科技金融实施计划和申报指南。
第八条(申请程序)
专项办根据年度资金安排计划,从2016年开始的每年4月、9月分两批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发布项目申报指南。相关开发公司按照项目申报指南要求组织项目申报工作,并向专项办汇总转报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一)申报担保费用扶持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如实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担保费用扶持)申报表》(见表一);
2、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由认可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上年度财务报表、风险准备金账户情况;
4、与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合同,银行担保贷款证明及相关出票证明各一份;
5、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上述材料均需加盖担保机构公章。
(二)申报融资租赁扶持的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应如实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融资租赁扶持)申报表》(见表二);
2、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相关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设备采购合同、发票和支付凭证等证明材料各一份;
4、由指定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的企业信用报告;
5、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备案表(见表三);
6、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三)申报上市挂牌扶持的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企业应如实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在我国主板、中小板或创业板发行上市,申请上市挂牌扶持的智能制造企业,应如实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上市/挂牌扶持)申报表》(见表四);
2、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与有资质的证券公司或境外特殊目的公司签订的协议复印件;
4、批准企业发行和上市的通知书、备案文件等;
5、如果已获得市级或区级上市扶持补贴,相关的证明文件;
6、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已在新三板或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挂牌,申请上市挂牌扶持的智能制造企业,应如实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1、《临港地区智能制造专项资金(上市/挂牌扶持)申报表》(见表四);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与中介机构签订的推荐挂牌协议复印件;
4、同意进入OTC市场挂牌备案文件;
5、如果已获得市级或区级上市扶持补贴,相关的证明文件;
6、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均需加盖企业公章。
第九条(项目审核)
各开发主体和各镇组织受理和初审,并向专项办汇总转报申报材料。临港管委会各相关部门可直接向专项办推荐项目;临港地区重点企业可直接向专项办提交项目申请。
专项办委托经临港管委会授权的科技金融平台对项目进行评审,评审通过后报临港管委会批准。
经临港管委会批准的项目,应在临港管委会官方网站上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正式批复项目资金申请;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专项办应及时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条(资金拨付)
对已按程序批复的项目,财政办根据专项办提交的请款报告,按照财政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扶持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
科技金融类扶持项目均为事后一次性扶持,按上一年度实际发生情况申报预算。对申报项目在评审阶段验收,立项后一次性拨付扶持金额。项目预算中不得列支不可预见费、管理费、房屋租金、土地费、基本建设费、设备折旧费、市场推广费、税费、接待费、办公用品费、车辆购置费、人员奖金等。
不同类别申报主体需有相关资质,不得申报本单位业务范围之外的项目,不得与无相关资质和业务的单位联合申报项目。
第十一条(使用监督)
临港管委会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科技金融类支持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专项办反馈。
第十二条(违规处理)
项目申请主体应对各类申报材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须加盖申请主体和所涉机构印章并出具承诺书。对弄虚作假或提供数据存在严重误差的项目不予资助,已拨付的资金由管委会负责收回。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附则)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由上海市临港地区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项目咨询:陈老师 13818084850 (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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