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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区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青府办发〔2016〕109号)

第一条(目的宗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快建设“生态宜居的现代化新青浦”奋斗目标,不断深化“质量强区”建设,进一步完善质量领域的政府激励体系,树立质量先进典型

第一章   
    第一条(目的宗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加快建设生态宜居的现代化新青浦奋斗目标,不断深化质量强区建设,进一步完善质量领域的政府激励体系,树立质量先进典型,培育质量标杆,推进质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上海市质量发展规划(2011-2020年)》以及《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浦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本办法所称上海市青浦区区长质量奖(以下简称区长质量奖)是青浦区在质量领域设立的最高政府性荣誉,区长质量奖设组织个人两类奖项。区长质量奖授予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卓越经营绩效和社会效益的各类组织和为质量振兴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
    第三条(评奖对象)本办法所称的组织是指依法在青浦区注册登记并开展经济和社会活动的各类组织;本办法所称的个人是指在青浦区从事质量工作或者为青浦区质量工作作出贡献的自然人。
    第四条(评审原则)在组织和个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奖励数量)区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设区长质量奖(组织奖、个人奖)和区长质量奖提名奖(组织奖)区长质量奖获奖组织每届不超过1个(可空缺),获奖个人每届不超过1个(可空缺);区长质量奖提名奖只设组织奖,每届不超过2个(可少额或空缺)。
    第六条(评审费用)区长质量奖的评审费用由区财政予以保障,不向申报组织和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审组织
    第七条(管理机构和职能)为确保区长质量奖评审过程及结果的公正性和科学性,在区政府的领导下,组建区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由区政府领导、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特约聘请的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主任由区政府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由区市场监管局负责人担任,其他成员由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以及特约聘请的专家担任。
    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推动区长质量奖评审活动的开展;
    (二)审议并通过区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及修订内容;
    (三)审定并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
    (四)提请区政府表彰获奖组织及个人等。
    第八条(办事机构及职能)评审委员会下设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区长质量奖评审具体组织工作。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并实施区长质量奖评审年度工作方案;
    (二)拟定区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及修订内容;
    (三)对申报区长质量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资格审核,确定初选名单;
    (四)组建评审专家库,选聘专家组成评审组,对评审过程进行监督;
    (五)向评审委员会报告评审工作情况,提请评审委员会审议候选组织及个人名单;
    (六)公示评审结果,组织表彰、奖励活动;
    (七)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质量管理先进经验,监督获奖组织和个人的质量管理行为;
    (八)承担评审委员会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九条(评审机构及职能)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每次选聘不超过七名评审员组成评审专家组,实行组长负责制。评审专家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负责区长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和综合评价;
    (二)拟定评审报告;
    (三)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报告评审结果;
    每次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专家组自动解散。
    第十条(评审人员资格条件)区长质量奖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质量、经济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五年以上的质量管理、专业技术工作经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三)接受过质量管理相关知识的系统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掌握经营管理的有关知识;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纪律,公正严明。
    第十一条(推荐部门及职能)相关职能部门、各街镇、园区负责本辖区申报区长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工作;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协助调查核实申报组织的资质资格。
    第三章  申报条件
    第十二条(组织申报条件)
    申报区长质量奖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本区注册登记并正常运行三年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建立了有效运行的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的管理体系,形成了自我完善的质量改进机制;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绩效,近三年来主要经济、社会效益指标和质量水平处于本区领先地位,对地区转型发展和创新驱动贡献率处于前列;
    (四)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以及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顾客满意度较高;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请区长质量奖称号: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等政策,属于国家政策规定淘汰的污染项目和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淘汰产品的;
    (二)因违反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等法律法规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被责令整改后拒不整改或整改不达标的;
    (三)近三年有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安全、生产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行业规定);因组织责任导致的重大用户(顾客)投诉的; 
   
(四)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规定的行为。
    (五)三年内获得过区长质量奖称号的。
    第十三条(个人申报条件)
    申报区长质量奖的个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从事质量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二)具有卓有成效的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成果或丰富的实践经验,为提高质量作出了突出贡献;
    (三)恪守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没有发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个人所属的组织近三年内无重大社会影响的质量安全、安全生产、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
    (五)获奖个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评审标准)区长质量奖组织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个人评审标准采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个人评价准则》。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五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评审程序)区长质量奖的评审程序主要包括:
    (一)公告。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文件、报纸、网站等形式公告当年区长质量奖评审的时间安排,明确当年度评审的领域、对象、条件和要求。
    (二)申报。凡符合区长质量奖申报条件的各类组织和个人,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青浦区区长质量奖申报表》,进行自我评价,提供必要的证实性材料,经所在街镇、园区,或者主管部门签署推荐意见后,在规定时限内报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三)资格审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推荐意见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对通过资格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四)资料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和区内相关职能部门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资料评审,并根据资料评审结果,按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名单。
    (五)现场评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组织评审专家组进行现场评审,对个人申报者的所属组织(工作单位)进行现场核实,并由评审专家组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六)综合评价。评审专家组在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表、材料评审、现场评审报告等材料进行详细审查、综合分析的基础上,编写综合评价报告,按得分排序,提出区长质量奖候选名单。
    (七)审定公示。评审委员会听取评审工作报告,审定获奖组织、个人候选人名单并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评审委员会综合公示意见,提出获奖组织、个人推荐名单,上报区政府批准。
    (八)批准公告。经区政府批准的获奖组织和个人名单,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表彰及经费
    第十六条(表彰奖励)区政府向获得区长质量奖的组织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奖励经费主要用于支持获奖组织后续改进、经验交流、推广宣传。
    对获区长质量奖的组织,颁发奖牌、证书(标明获奖年度)和奖金人民币50万元;对获区长质量奖的个人,颁发奖牌、证书(标明获奖年度)和奖金人民币5万元;
    对获区长质量奖提名奖的组织,颁发奖牌、证书(标明获奖年度)和奖金人民币5万元。
    第十七条(经费来源)区长质量奖评审、管理、奖励和公告经费列入当年区财政预算。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应履行向社会公开和推广先进经验和方法的义务。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应会同区有关主管部门、各街镇、园区,通过新闻媒体宣传、推广获奖企业的先进经验、成果和方法。
    第十九条(称号使用)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标明获奖年度。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质量奖标志或获奖称号。一经发现违反者,由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撤销条件)组织和个人所提供的申报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区长质量奖荣誉的,由评审委员会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取消其荣誉资格,收回奖牌、证书和奖金,并予以通报批评,六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一条(保密、廉洁)参与区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应保守申报组织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严格遵守区长质量奖的管理办法、评定程序和评审人员管理规定,做到公正廉洁。对违反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将取消其评审资格,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创建时间:2016-12-10 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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