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优化政府投资方式,提高政府资金使用效率,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提高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和放大效应,促进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根据《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发改财金规〔2016〕2800号)、《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政府投资基金运作与管理的指导意见》(沪财企〔2016〕1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黄浦区政府出资发起设立并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基金旨在吸引和集聚社会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领域和薄弱环节,支持黄浦经济能级提升和城区建设发展。
第三条 基金运作管理原则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
第二章 管理架构及职责
第四条 为提高基金管理和投资决策的科学性、有效性,基金实行投资决策、操作运行、监督检查相分离的管理体制,分别设立基金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办公室、基金运作平台、监督委员会,保障基金规范运行和健康发展。
第五条 基金设投资决策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委会”)。投委会主任由区长兼任;副主任由分管综合经济、分管产业经济、分管城市建设的相关区领导兼任;成员包括区发展改革委、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国资委、区商务委、区科委、区金融办、区建管委、区规划资源局、区房管局等部门相关负责同志,主要职责包括:
(一)根据区委、区政府出资决策作出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设立决定,确定基金组织形式、运作平台等基本要件;
(二)审定基金发展规划;
(三)审定运作平台基金投资运作细则、基金托管银行遴选办法、年度投资计划和工作总结等;
(四)审定运作平台的投资方案;必要时作出投资方案重大变更决定;
(五)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基金运行管理情况及重大投资决策等事项;
(六)听取、审议基金监督委员会的意见和报告;
(七)需要审议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六条 投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发改委,办公室主任由区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同志兼任,主要职责包括组织召开投委会全体会议、专题会议、专门会议;按照投委会决策组织推进和汇总汇报日常工作;执行投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等。
第七条 基金设运作平台,运作平台受托开展日常投资运作。主要职责包括:
(一)拟定受托管理基金的运作和管理制度,包括基金投资运作细则、专家咨询委员会遴选及履职办法等,经投委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二)运作平台应积极构建基金政府引导、市场运作方式,吸引更多社会资本提升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的产业引导和经济社会服务能力;
(三)按照投委会批准的基金托管银行遴选办法,经投委会审议通过,选择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基金托管,由托管银行实现资金拨付、清算和日常监控等职能;接受托管银行关于资金情况的报告。如延用原托管银行管理新的基金,仍须经投委会审议批准;
(四)拟定基金的年度投资计划,提交投委会审议;
(五)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为基金投资等重大事项提出真实、客观、公正的评价意见,为基金整体运行提供专业意见和法律咨询意见。运作平台根据专家咨询意见和尽职调查等情况,形成投资方案提交投委会审议;
(六)代行出资人职责,实施经投委会批准的投资方案;
(七)根据投资协议向投资对象派出代表,参与或了解重大事项决策。对违反基金管理办法、不利于保障财政资金安全的投资行为或者对存在违法违规和偏离政策导向的情况,可以按照约定终止与基金管理人的合作。开展运行监督,对投资形成的股权等相关资产进行投后管理;
(八)定期向投委会报告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计划执行情况和接受审计情况,配合投委会办公室开展日常工作;
(九)执行投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政府投资基金暂由上海黄浦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受托管理。基金运作平台可以按照市场通行标准收取管理费用,在资金缴还财政时一并清算。
第八条 基金设监督委员会,由区财政局在政府相关部门、金融机构及基金参与方推荐财务管理专业人员中选聘产生,对投委会负责。监督委员会负责人由区财政局负责同志兼任。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基金投资业务的合法性、合规性;
(二)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绩效考核评价;
(三)组织开展对基金投资运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等的专项检查,向投委会报告;
(四)委托专业机构对基金审计报告和运行报告进行评价,向投委会报告;
(五)监督基金托管银行的工作,并进行年度评价。
监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区财政局召集,各委员以独立身份参与委员会工作。监督委员会运作费用纳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章 组织形式
第九条 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按照投资需要,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采用契约制、公司制、合伙制等不同的组织形式。
第十条 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采取母-子基金的结构形式,财政资金单独或与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及各类社会资金合资建立母基金。母基金可以参与、发起设立子基金或母基金,可以以阶段参股、跟进投资等方式参与现有基金或母基金,也可以直接以持股的形式投向具体项目或法人单位。
第四章 产业引导投向
第十一条 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支持和服务国家、市重大发展战略和重点产业、重点区域发展,积极关注符合国家、市经济发展导向的重大项目和重点领域,强化产业引导作用。
第十二条 产业引导投向的基金和项目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所投项目募资总额的30%。
第十三条 产业引导投向的基金应由专业基金管理人管理并以市场化的方式运作。基金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原则上应带资进入,构建多元化出资结构,形成各方出资的利益绑定和合理制衡,促进协同发展。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选聘须经投委会审议决定。基金管理人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
(二)投资管理运作规范,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资产管理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产业引导投向的基金和项目应依法在协议中明确以下事项:
(一)原则上在黄浦区注册登记;
(二)按照黄浦产业结构,同等条件下优先投资于黄浦区内企业;
(三)基金参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
第十六条 产业引导投向的基金和项目的评价以行为评价和投资绩效为总体导向,促进黄浦产业能级不断提升。
第五章 城市发展投向
第十七条 黄浦区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关注城市建设和发展,包括旧改地块改造、城市更新、海绵城市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绿化广场建设、历史风貌保护、重点区域转型升级、保障房及养老院建设、租赁住宅建设、静态交通建设等。
第十八条 城市发展投向的基金和项目,应按照区委、区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重点关注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公共领域项目;积极关注对未来预期现金流量可以覆盖投资成本且退出有保证的重点工程和重大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城市发展投向的基金和项目出资额原则上不超过对应项目总投资额的30%。
第二十条 城市发展投向的基金和项目参股期限原则上不超过8年。确需延长投资存续期限的,应经原决策程序批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发展投向的基金和项目的评价以行为评价和长期综合绩效为总体导向,切实推进城市建设发展。
第六章 风险控制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基金形成的基金份额或股权应在达到投资年限或约定退出条件时,适时通过上市、股权转让、企业回购及清算、份额退出等方式退出。运作平台在投资协议中载明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退出;投资时未约定退出条件和退出方式的,可以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以不低于评估值退出,或者以评估值为依据在产权交易市场公开挂牌转让退出。确需延长投资存续期限的,应经原决策程序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国资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下,政府资金按照国家关于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适时退出。基金运作平台应在投资协议中明确政府资金退出条款。
第二十四条 运作平台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协议中约定有下述情况之一的,政府资金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选择提前退出:
(一)投资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政府资金到位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三)子基金投资领域或标的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运营有违法违规行为被依法查处的;
(六)其他不符合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基金滚动使用外,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基金各出资方按照“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基金的亏损由出资方共同承担,政府资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在保证财政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让利于其他出资人。但政府投资基金与各类出资人主体地位平等,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二十八条 建立定期报告制度。基金运作平台应定期向投委会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投委会定期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基金管理运行情况及重大投资、决策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建立绩效评价制度。基金监督委员会应定期对基金支持产业的政策目标效果及其资产状况进行评估、考核。国资管理部门将国资运作平台运营政府投资基金的实绩考评结果纳入对其整体的综合考核和薪酬分配制度中。
第三十条 建立信用管理制度。基金运作过程中加强信用管理,相关部门根据职责组织实施授信承诺、信用审查、信用评价机制,将基金相关各方守信履约情况与失信行为信息纳入信用平台。
第三十一条 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基金应当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区监察和审计部门根据职责对基金管理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范,主动接受基金监督委员会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投资项目和发起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不得从事国家、市有关规定禁止从事的业务,国务院及各部、委、办、局,上海市及市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黄浦区发展改革委、黄浦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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