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汇区区级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区级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创新标准形式,增加有效制度供给,提升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能级,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上海市标准化条例》《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和《上海市区级标准工作指引(试用)》等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区行政区域内区级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区级标准的定义和制定要求
区级标准,是指为仍处于发展过程中的城市精细化管理、政府行政行为、公共服务等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有关人员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区级标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应当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协调,并借鉴、参考科学先进的国际标准,符合本区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提升区域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提供技术支撑。
第四条 工作职责
区质量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区标准化工作小组,负责研究标准化发展战略和相关政策,牵头组织成员单位审议区级标准,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筹协调区级标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管理区级标准;
(二)协调有关主管部门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区级标准的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承担区标准化工作小组的日常工作及办公室职责。
区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区级标准工作,并作为相关区级标准的归口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区级标准立项申请;
(二)负责区级标准起草;
(三)组织区级标准实施。
第五条 工作经费保障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相关工作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区级标准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六条 激励政策
参与区级标准制定和修订的政府部门,在年度质量工作绩效考核中予以加分。参与区级标准制定和修订的企事业单位、组织、公民,根据《徐汇区关于加快知识产权服务业的扶持办法》(徐科委〔2017〕42号)第十二条支持标准化建设工作的相关细则,参照团体标准给予资金扶持。
第二章 标准制定
第七条 标准性质
区级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制定范围
以下范围内事项可制定区级标准:
(一)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的;
(二)具有区域发展特色,尚不能制定为地方标准,但对本区域具有普遍指导作用的。
第九条 一般程序
制定区级标准的一般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征求意见、审查、编号、审议、批准、发布、备案等。
第十条 立项申请
区级标准项目每年申报一次,每年的第一季度公开征集区级标准立项建议。区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本行业的实际需求,对制定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调研和论证评估,认为有必要制定区级标准的,于每年3月底前向区标准化工作小组提出区级标准的立项申请。本区有关企业、行业协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或者公民等,均可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要求,向区标准化工作小组提出区级标准立项申请。
提出立项申请应当提交《制定区级标准项目申请书》,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区级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区级标准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简要说明;
(四)主管部门等方面意见;
(五)标准完成时间。
第十一条 遴选原则
区级标准的遴选,应聚焦徐汇优势,重点为政府职能转变、服务科创中心重要承载区建设、提升城市管理水平、创新社会治理机制等方面。以标准助力创新发展、协调发展、绿色发展、开放发展、共享发展,进一步提升区域核心竞争力。
第十二条 立项论证
申报项目经初审后,在徐汇区政府网站上公示,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经公示无重大异议后,应当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专家或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确定项目并下达徐汇区区级标准制定项目计划。项目完成时限不得超过2年。
经立项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标准化工作小组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区级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区级标准的情形。
第十三条 快速立项
对本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等有重大影响,急需制定区级标准的项目,区有关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区标准化工作小组应当简化立项程序,及时予以立项。
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
区级标准制定应当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可以由提出立项的部门组织起草,也可以由区标准化工作小组委托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行业协会、企业等组织起草,或者委托专家起草。标准起草部门,应在充分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的基础上,和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区级标准征求意见稿、编制说明材料。
第十五条 编制说明
区级标准编制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情况和起草过程;
(二)主要条款说明;
(三)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及理由;
(四)实施区级标准的措施建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征求意见
区级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向区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必要时可向市级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征求意见,并分析、处理收集到的反馈意见,将反馈意见整理成意见汇总处理表。标准征求意见稿修改后编制成标准送审稿,提交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七条 标准审查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起草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区级标准的起草单位提交专家组的审查材料不得少于下列内容:
(一)区级标准送审稿;
(二)区级标准编制说明;
(三)规范性引用文件和参考资料;
(四)意见汇总处理表。
参加区级标准审查的专家在审查工作中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严肃认真的态度,保证审查结果的正确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并对审查意见负责。参加审查工作的专家应当保守标准审查活动中涉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标准编号
区级标准由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编号由区级标准的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构成。编号方法如下:
DB 31- 104/Z XXXX - XXXX
区级标准代号 |
区级标准顺序号 |
年代号 |
第十九条 标准审议
审查通过的标准送审稿由标准起草组修改整理成标准报批稿,并将修改后的标准编制说明、意见汇总处理表与审查会议纪要、审查人员名单,及相关电子版和标准提出单位报审报告,报区标准化工作小组审议,审议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方式,必要时,也可采用组织会议的方式。
第二十条 批准发布
区级标准审议通过后报区政府批准。
区级标准经区政府批准后,由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与起草单位联合发布。
第二十一条 标准备案
区级标准发布后,由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10个工作日内向市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第二十二条 标准公开
区级标准准予备案后在区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开。
第三章 标准实施
第二十三条 标准实施
各相关部门的区级标准项目计划应列入区或部门目标管理内容,并按照目标管理要求,向区标准化工作小组报送年度区级标准实施情况。
第二十四条 定期复审
各相关部门应在相关区级标准批准发布后,做好宣传推广工作。区级标准宣贯实施后,相应的区级标准实施单位应及时收集区级标准的实施情况,并按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确定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区级标准复审工作由相关标准制定部门或区标准化工作小组委托的复审工作组承担。
第二十五条 即时复审
区级标准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有关部门应当即时开展评估,并向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复审建议:
(一)区级标准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本区其他区级标准制定或者修订对该区级标准产生影响的;
(三)区级标准实施过程中出现其他新的情形需要复审的。
第二十六条 复审结论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复审建议进行研究论证,得出复审结论;必要时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论证。复审结论包括:
(一)不需要修订的,确认继续有效;
(二)需要修订的,参照区级标准制定要求,启动区级标准修订程序;
(三)需要废止的,及时予以废止。
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复审结论向社会公布,并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督促检查
区标准化工作小组对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开展区级标准制定、实施等工作进行监督,发现下列情形的,督促其履行职责:
(一)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未及时开展工作或复审的;
(二)区有关部门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未完成起草等工作或及时提出复审建议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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